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李菊枝 相對人 陳孟謙
陳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孟謙、陳御玟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請求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孟謙、陳御玟負擔,故相對人陳孟謙、陳御玟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孟謙、陳御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