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
王○○共同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生母乙○○○○○○○○之胞妹。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結婚且經濟困難,又未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無力妥善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自民國111年起即已在臺與收養人同住並生活就學,彼此相處融洽。收養人願收養未成年人丙○○、丁○○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乙○○○○○○○○
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泰國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及上開文件經認證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泰國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泰國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子女收養登記與經認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
姊妹關係,被收養人自111年起即與收養人長居臺灣,並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就讀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學生在學證明書、成績證明書、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出生證明、被收養人戶口名簿及其經認證之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子女收養登記暨其經認證之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㈣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生父母為泰國籍人士,彼此於泰國當地雖無婚姻關係,但因泰國當地子女出生登記皆需有生父資訊,故在出生證明書上皆有生父資料記載;而生父母兩人皆忙於工作無法提供2名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故2名被收養人出生後皆交由收養人及收養外祖母協助照顧,且稱呼收養人為媽媽,目前收養人於泰國已完成2名被收養人之收養登記,在生父母經常性缺位照顧且同意出養之下,於本國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樂觀、開朗、認份且積極,於111年3月歸化取得本國籍身份,目前與其前夫同居,彼此皆有就業及經濟收入維持家庭開銷及運作,一同負擔2名被收養人之照顧。目前收養外祖父母亦以依親身份在臺同住並協助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收養人每月有取得穩定之工作收入,並有投資及儲蓄之習慣,其自述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進行儲蓄,足以負擔家庭整體花費,故評估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其原生家庭成員互動密切,期待收養2名被收養人,使其能具法律身份實質在臺行使照顧之權利與責任。而收養人雖與其前夫因長輩相處及認同問題而離異,但實際上彼此仍維持同住及家人關係達17年之久,足以互相扶持且共同照顧收養人手足所生育之所有未成年子女,整體伴侶及親子關係緊密且良好。收養人與收養外祖母會共同承擔家中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在生活照顧、餐食協助、家務分工及生活自理能力之訓練上,收養人與收養外祖母皆有給予適切之照顧及教導。在2名被收養人111年11月來台迄今的就學安排、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上皆有積極給予陪伴、協助與關懷,整體照顧計劃尚具可行性。⒊試養情況
2名被收養人自111年11月起以依親居留身份來臺迄今,每半年簽證到期便需返回泰國一趟再來臺,接續在臺就學事宜,目前2名被收養人在文化、環境及語言適應上大致良好,在語言互動及溝通上,尚有收養人、收養人子女與被收養人表姊可使用泰語協助2名被收養人在日常溝通及指導學業部分,社工於訪視過程也未獲學習困難之狀況。2名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期間,收養外祖父母亦皆有陪同前來臺灣同住生活,收養外祖母會與收養人搭配及分工,共同協助家中4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餐食、就學接送等安排,另收養家庭中尚有收養人前夫共同居住,在各種層面問題及需求上皆能獲得協助與滿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於泰國完成2名被收養人之收養登記,因希望給予生母在教養2名被收養人成長及學習上更多之協助,故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聲請,規劃透過其與前夫在臺共同生活及提供教養資源下,讓2名被收養人、收養人子女與被收養人表姊皆能一同陪伴彼此成長及學習,而收養人考量照顧資源性,亦將收養外祖父母以依親居留方式接來臺彼此相互照應及給予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而本案生父母經來臺受訪表示,其彼此皆忙於工作且於泰國當地無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協助,故同意出養,希冀讓2名被收養人來台獲得周全性的關懷與照顧。就整體狀況評估本案尚具出養可行性及收養適任性,為讓2名被收養人在臺可獲得更全面的照顧與保護,亦能減少每半年因簽證到期需返回泰國辦理之時間與金錢花費,使2名被收養人能夠安穩於台灣生活及就學。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之陳述,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37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親密之互動關係,堪認收養人確實長期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又經法定代理人乙○○○○○○○○於調查程序稱:「兩位小朋友生下來後,都是聲請人戊○○從小帶大,我都沒有帶過…小朋友也知道我是生母,但從小他們就是聲請人李○○在照顧…沒有辦法負擔小朋友費用…(按問:除了經濟因素外,有無其他無法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的理由?)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間不一定可以照顧」等語,佐以法定代理人甲○○○○○○○○○○亦稱:「聲請人戊○○從小就帶他們,我工作關係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按問:被收養人扶養費用現由何人負擔?)大部分都是聲請人戊○○負責,我有的話也會給…(按問:是否還有意願與兩位被收養人一起生活?)因為要工作就沒有辦法跟小孩一起生活…沒有時間。」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收養人於泰國已無法獲得生父母妥善照顧,已有生父母缺位之情事,且被收養人因在臺生活成長已久,已融入在臺之校園生活,若再度變動至泰國之學校環境恐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學習及適應,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復經收養人到庭稱:伊自被收養人各自之出生時起即實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已在臺生活計達二年多等語,核與被收養人二人皆稱:伊自有記憶以來皆由收養人撫育,在臺灣就學也由收養人與校方聯繫,伊雖對收養人及生母皆稱呼為「媽媽」,但仍比較想要與收養人一同生活等語相符,可認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定親密之依附關係,試養情況良好,可提供穩定之照顧。又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已於調查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本院復審酌收養人長期實際養育被收養人,彼此互動情形良好,情感上存有依附關係,而收養人亦確已協助被收養人在臺就學,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是堪認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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