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珠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被告黃文全
涂富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9號、25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鳳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文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涂富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鳳珠、黃文全(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 黃承松 之子女;涂富銀係黃鳳珠之配偶。緣黃鳳珠與黃文全之胞兄 黃尊貴 業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過世,黃承松於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死亡,黃尊貴之子女就黃承松之財產有繼承權。詎黃鳳珠、黃文全與涂富銀均明知黃承松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均自黃承松死亡時起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黃承松死後),持其保管之黃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中壢仁美郵局,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盜用黃承松之印章蓋於該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黃承松仍在世且黃鳳珠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同意提領及以支票交付12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即黃尊貴之子 黃律翔 等之繼承利益。
㈡黃鳳珠與涂富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
付款設備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黃承松死後),由涂富銀持黃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萬1,000元。
㈢黃鳳珠、黃文全與涂富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黃鳳珠持其保管之黃承松八德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涂富銀,由涂富銀及黃文全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農會,黃文全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23萬7,000元,偽簽黃承松署押及盜用黃承松之印章蓋於該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黃承松仍在世且黃文全、涂富銀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同意提領,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黃律翔等之繼承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珠、黃文全、涂富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姿萍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下稱他1724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繼承人黃承松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承松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儲字第1110272206號函附支票影本1張、八德區農會取款憑條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1724號卷第9、71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下稱偵25160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9頁),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全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涂富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㈠中盜用黃承松之印章並蓋印於取款憑條、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中偽簽黃承松署押並盜蓋黃承松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鳳珠、涂富銀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又被告黃鳳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鳳珠、涂富銀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3人就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鳳珠就上開所犯3罪間(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被告涂富銀就上開所犯2罪間(即犯罪事實一、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繼承人黃承松業已死亡,仍盜用其名義多次提領款項,影響告訴人黃律翔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並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八德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諸其等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黃承松生前之醫療、照護費用、後續之喪葬費用及黃承松所遺遺產之管理、修繕費用等,其行為之動機尚非純為圖利自身,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事後業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肯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黃承松之遺產繼承事宜於另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1至59頁),足見其等尚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鳳珠、黃文全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涂富銀除於94年間有過失致死之前科外,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黃鳳珠自陳專科畢業、已退休、小康;被告黃文全自陳大學畢業、業工、小康;被告涂富銀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49頁),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黃鳳珠、黃文全、涂富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而告訴人黃律翔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卷第47頁),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3人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承松」署押及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交付中壢仁美郵局及八德區農會收執,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共147萬8,000元,屬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3人陳稱,其等取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黃承松生前之醫療、照護費用、後續之喪葬費用及黃承松所遺遺產之管理、修繕費用等,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事後均已經全體繼承人追認同意,並作成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堪認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鳳珠、涂富銀另有於109年9月3日上午6時56分、同日上午6時57分、同日上午6時58分,由涂富銀持被繼承人黃承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黃承松之死亡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亦即被告黃鳳珠、涂富銀為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時,被繼承人黃承松尚生存,而被繼承人黃承松生前與被告黃鳳珠同住,由被告黃鳳珠照顧,其財物及帳戶資料亦均由被告黃鳳珠管理,此為被告3人所主張,復有證人 黃碧珠 、 黃世杰 於偵訊中之證詞可佐(見他1724號卷第120至121頁),告訴人亦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被告黃鳳珠有受黃承松委託處理其財務管理事務,則被告黃鳳珠基於受託管理之權限,於黃承松生前,委由涂富銀持黃承松之提款卡提領黃承松帳戶內之款項,尚非法所不許,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鳳珠、涂富銀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黃鳳珠、涂富銀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以犯罪事實
一、㈡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ATM設置地址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40,000元2109年9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1,000元合計41,000元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1中華郵政之取款憑條「黃承松」之印文各1枚2八德區農會之取款憑條「黃承松」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