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廖珍彩 被上訴人 林建省
楊豊康 兼上二人共同 吳漢輝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建省之妻 吳麗娟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楊豊康為第10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吳漢輝為吳麗娟於98年3月任用之私人保鏢及總幹事。被上訴人林建省、楊豊康、吳漢輝(以下如未分述其姓名,即合稱被上訴人)以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㈠於所張貼之「天外天大廈第十一屆二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提及上訴人姓名處,將上訴人姓名框出後以箭頭指向「此人素行不良,違法記錄不計其數」一行文字(下稱系爭文字);㈡被上訴人林建省於100年2月14日於致天外天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函中,稱:「實不容社區內少數住戶,意圖違法提出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外財務方面,可說是最重要一環,主委不經手金錢,財委、監委」、「天外天社區住戶已經被有心人士騙好幾次自來水錢了」、「此次興建自來水案,是天外天與瑞士山莊共同申請,自來水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絕非任何私人所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近日少數人要求連署案內容提出主委、監、財委要支領薪資」、「信口開河說自來水一萬五千元工程費,十天就有自來水用」、「這些都只是某一小撮人想盡辦法奪權當上管委會的說辭。」、「目前大家所收到 魏語徵 里長任召集人所召集2月20日之會議,魏語徵里長已否認為其發函,實由為少數大樓住戶冒其名所為」;㈢被上訴人楊豊康於100年2月14日 天管康 字第100021401號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中,通篇提及上訴人之姓名。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林建省辯稱:上訴人不是天外天大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無權提告。系爭文字不是伊寫的。訴外人魏語徵之100年2月13日「致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是訴外人魏語徵親自簽名後,拜託被上訴人楊豊康張貼在公告欄內。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才知道系爭會議紀錄上有該行話,且上訴人過很久也都沒有申請要調閱監視器。當時監視器也不在了。天外天大廈社區確實被自來水商人騙了好幾回的錢,天外天大廈社區住戶共交了160幾萬元給地主 陳清來 簽收,但之後天外天大廈社區照樣沒有自來水可用。系爭公開信之內容不是針對上訴人,而是針對天外天大廈社區社區的整體利益。現在自來水工程費確實不止1萬5千元,可認公開信的內容沒有錯等語。被上訴人楊豊康則以:系爭文字也不是伊寫的。上訴人所言大部分不是事實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吳漢輝則以:系爭文字同樣不是伊寫的。訴外人魏語徵根本沒參加這個工作,還特別寫了一個公告聲明給伊等,所以當時就將公告貼在公佈欄內,系爭會議紀錄原本係上訴人拿走,上訴人未拿出原本比對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語徵100年2月13日「致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訴外人魏語徵於100年5月15日撰寫之聲明書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會議紀錄遭加寫系爭文字負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三人是否為在系爭會議紀錄旁加寫系爭文字
行為人乙節,上訴人原稱:「(法官問:『妳認為這句話是誰寫的?』)這句話誰寫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43頁);後更稱:「那句話不是他們三個人寫的」、(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當然不是三人寫的。」(見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語。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當庭書寫「此人素行不良,違法記錄不計其數」(見本院卷第85、86、87、96頁),經審認結果,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三人之字跡與系爭文字之字跡係出於同一人所寫。是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文字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加寫系爭文字之人。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管委會為被上訴人所控制、被上訴人吳漢
輝可撕毀上訴人貼在電梯內之公告,自可叫案外人書寫等節。然查系爭會議紀錄係張貼在設於電梯之公告欄內,被上訴人無從禁止或排除他人利用電梯設備,住戶乃至訪客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會議紀錄即有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加寫文字之可能,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分別為天外天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社區總幹事,推論係被上訴人加寫系爭文字。再按民法第185條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二項)」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須有行為者,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之造意及幫助,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被上訴人非加寫系爭文字之行為人,業已認定如上,自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後段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教唆實際行為人使之產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決意,或被上訴人如何在實際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人,均未舉證證明,僅以被上訴人吳漢輝曾撕去上訴人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揣測被上訴人吳漢輝有教唆他人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加寫文字,顯屬無據,無從信為真正。
⒋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句話是被上
訴人所寫,或對實際行為人有為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負責乙節,即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省於100年2月14日於致天外天大
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信件中,稱:「實不容社區內少數住戶,意圖違法提出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外財務方面,可說是最重要一環,主委不經手金錢,財委、監委」、「天外天社區住戶已經被有心人士騙好幾次自來水錢了」、「此次興建自來水案,是天外天與瑞士山莊共同申請,自來水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絕非任何私人所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近日少數人要求連署案內容提出主委、監、財委要支領薪資」、「信口開河說自來水一萬五千元工程費,十天就有自來水用」、「這些都只是某一小撮人想盡辦法奪權當上管委會的說辭。」、「目前大家所收到魏語徵里長任召集人所召集2月20日之會議,魏語徵里長已否認為其發函,實由為少數大樓住戶冒其名所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省於100年2月14日於致天外天
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信件中,提及:「實不容社區內少數住戶,意圖違法提出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外財務方面,可說是最重要一環,主委不經手金錢,財委、監委」、「天外天社區住戶已經被有心人士騙好幾次自來水錢了」、「此次興建自來水案,是天外天與瑞士山莊共同申請,自來水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絕非任何私人所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近日少數人要求連署案內容提出主委、監、財委要支領薪資」、「信口開河說自來水一萬五千元工程費,十天就有自來水用」、「這些都只是某一小撮人想盡辦法奪權當上管委會的說辭。」「目前大家所收到魏語徵里長任召集人所召集2月20日之會議,魏語徵里長已否認為其發函,實由為少數大樓住戶冒其名所為」等詞句,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並為被上訴人林建省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⒊然查:
⑴其中「另外財務方面,可說是最重要一環,主委不經手
金錢,財委、監委」、「此次興建自來水案,是天外天與瑞士山莊共同申請,自來水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絕非任何私人所有」、「合法召集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句,並結合前後文觀察,被上訴人林建省係分別陳述其對天外天大廈社區主任委員之期許和要求,和敘明天外天大廈社區社區接用自來水申請案件之歷程和進展,以及對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經過提出說明,其內容既非以上訴人為評論之對象,亦無從使閱覽者與上訴人間產生聯想,而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
⑵其中「實不容社區內少數住戶,意圖違法提出議題,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天外天社區住戶已經被有心人士騙好幾次自來水錢了」、「信口開河說自來水一萬五千元工程費,十天就有自來水用」、「這些都只是某一小撮人想盡辦法奪權當上管委會的說辭。」等句,固屬被上訴人林建省針對特定涉及前揭事務之人行為之評價。而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8日代訴外人魏語徵發出
100年度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6頁),討論議案第4點為:「向新北市爭取二千萬元補助金以接通早已埋設門口前之自來水管,俾使房價回升;為完成本社區立即接水願望,自來水業者同意先折衷讓步為:每戶繳工程費一萬五千元,10天即可完工供應自來水。」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開會通知單可據。被上訴人林建省續於100年2月12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示就上訴人自行召集住戶大會乙事,將擬一份向區分所有權人之公開說明書,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按。後即有該份
100年2月14日致天外天區分所有權人函。依上訴人發出開會通知單、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會議,至被上訴人林建省發函之事件順序,及被上訴人林建省於函中所描述之事件情節,應已足以使天外天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得特定被上訴人林建省於前揭詞句中所指涉之行為人即包含上訴人。惟前揭詞句,係被上訴人林建省對上訴人有關天外天社區自來水接通一案之提議,依其主觀之感想發表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應以前揭對意見表達言論違法性審查之基準予以判斷,亦即如被上訴人林建省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言論,即不具違法性。經查:水力設備為基本之民生公共設施,天外天大廈社區自來水管線接通工程之進行,攸關天外天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用水之方便性,工程費用則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負擔,自來水管線亦屬天外天大廈社區之公共設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林建省所為上開言論,是對上訴人議案內容之可行性,發表其見解及立場,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其言論內容使用之字眼亦未過激,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其中「近日少數人要求連署案內容提出主委、監、財委
要支領薪資」、「目前大家所收到魏語徵里長任召集人所召集2月20日之會議,魏語徵里長已否認為其發函,實由為少數大樓住戶冒其名所為」此段文字,被上訴人林建省係在敘述關於訴外人魏語徵擔任召集人之系爭開會通知單有無遭冒名之事件具體情節,以及系爭開會通知單之議案內容,應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林建省即負有合理查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正之義務。經查:系爭開會通知單討論議案第6點即為:「依規約主委月領車馬費一萬元,財委及監委月領三千元,以激勵其熱心社區公益之責任感。」堪認被上訴人林建省所稱:有人提出主委及財、監委支領薪資之議案之事實,確屬真實。
再訴外人魏語徵曾於100年2月13日提出「致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下稱聲明函),其中說明欄第二點內容為:「近日發現有住戶收執該開會通知,並非本人所製作,也未經本人同意,為此特致函貴管委會,敬請能代為澄清與公告,以 杜不實 傳言,」有該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林建省於100年
2月14日稱:「魏語徵里長已否認為其發函,實由為少數大樓住戶冒其名所為」,核與訴外人魏語徵100年2月13日之聲明函內容相符,足信被上訴人林建省於發函時,所陳述之內容為真正。至訴外人魏語徵雖於100年
5月5日另提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8頁),稱:「廖珍彩女士代簽本人署名之開會通知是經本人同意授權。
」(第2點)、「天外天大廈住戶 楊豐康 先生未經本人許可將本人致管委會函張貼於社區及寄發住戶,本人更從未命令管委會扣押召集人 王慶隆 先生郵寄給社區住戶之開會通知。」(第3點),但訴外人魏語徵提出該聲明書之時點,已在被上訴人林建省發函之後,被上訴人林建省亦無從逆知訴外人魏語徵事後會為與原聲明函相反之陳述。是立在被上訴人林建省發函當時之時空背景觀察,被上訴人林建省陳述之內容確屬事實。被上訴人林建省斯時陳述之內容既屬事實,更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豊康於100年2月14日天管康字第10
0021401號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中,通篇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被上訴人楊豊康固曾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發表100年2月14日天管康字第100021401號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該函主旨中則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惟細讀該函之內容,分別係在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通知之合法性、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過程、新北市政府就天外天大廈社區申請自來水工程款補助案之函覆結果、自來水工程費之費用以及主任委員和監察委員支領報酬是否正當提出說明,其目的係對上訴人100年2月8日100年度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開會通知單內所載議案,加以辯駁及澄清,所使用之文字均屬中性、客觀的記事性或敘事性字彙,核屬善意發表言論,尚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或不能證明為被上
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所為不具不法性,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魏語徵到庭證明魏語徵曾叫林建省不要寄出聲明書,但林建省還是寄出去,林建省等人還稱魏語徵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證人王慶隆到庭證明王慶隆有說過曾為被上訴人所害,但查:被上訴人林建省縱使曾受魏語徵央託不可散佈前揭100年2月13日聲明函,仍不能推翻魏語徵確在該函中聲明未同意以其名義製作通知之事實,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慶隆是否確有為被上訴人侵害權利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侵害顯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通知證人 劉鳳玉陳德儒 到庭,然未釋明其待證事項,且兩造間關於天外天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之合法性爭議,非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內,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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