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雅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彭瑞香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游雅晴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市區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區○○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彭瑞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游雅晴前方,詎游雅晴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彭瑞香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彭瑞香(起訴書誤載為「 黃秋香 」)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節胸椎、第2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游雅晴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雅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瑞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4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彭瑞香達成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不含強制保險金),給付方式如下:自104年12月20日起,迄至106年
1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彭瑞香5,00
0元,共分14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游雅晴應向彭瑞香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迄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前,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分十四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