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申爭桃 相對人 劉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振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申爭桃(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振智之監護人。
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振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配偶,因中風失智至今已逾3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智婉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身上雖未留置醫療管線,且可在他人協助下站立,但無法行走,排泄問題需以紙尿褲解決,進食亦需由他人餵食,無法表達進食或喝水之需求,另衣著儀容整齊,受照顧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據個案(按即相對人)的病史與當下情況,判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即腦血管疾患的認知功能損傷,個案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根據個案年齡,病史與當下情況,預期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條件,傾向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30日(105)院法字第02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已歿,養女 劉芳 則於民國93年2月
6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無法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擔任監護人,經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在台之唯一至親,與相對人結婚至今已逾15年,且相對人受聲請人之照顧狀況良好,堪信兩造間應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可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屬妥適,併經徵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意見後,指定該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申爭桃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