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慶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至第9行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3條第1款,應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⑵被告除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案發前切換車道至「對向車道」超車,超車後切回原車道時,其之小貨車之右後車尾撞到對方機車手把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其往「左邊」超車要回原車道時,沒有抓好距離,車尾右後側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駛○○○區○○路之雙向僅各有一車道,案發路段樹人路之白色邊線外為大量之乾草所覆蓋,且該路路段中央為分向限制線,而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其行駛在車道內,是顯然被告於超車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在違規超車完畢切回原車道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件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所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有該項注意義務之違反。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巷○○○○號5樓之「丞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有RAX-9877號租賃小貨車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案,被告並於警、偵訊時陳稱其案發時自新竹縣芎林鄉之公司下班開出,要載同事返回龜山住家,是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為其任職「丞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之附隨業務,被告於本件之過失屬業務過失,聲請人認係普通過失,顯然有所違誤,是被告所犯法條應依職權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⑷審酌被告於本件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並超速而釀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和解條件中之最大筆款項1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5千元均已依約支付告訴人(有本院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之電話紀錄可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被告方慶裕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裕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途經樹人路警察大學旁,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超越前方車輛切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適有 許宗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樹人路往虎頭山方向駛來,即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駛入原車道,致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車尾部分與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造成許宗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方慶裕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宗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宗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3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01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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