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雲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雲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雲生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而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館前分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與「謝先生」,「謝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以電話向 沈韋甫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取消分期付款以免遭扣款云云,致沈韋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楊雲生上開郵局帳戶,該筆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韋甫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楊雲生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謝先生之目的僅係便於謝先生作存提款資料、辦理貸款以籌措醫藥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沈韋甫於上開時、地因遭前揭手法詐騙而轉帳29,000
元至被告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足見被告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已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之工具,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等情,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廣為宣導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被告業已成年,又自承其自民國75年起擔任計程車司機至今等語,是其為智力成熟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又佐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上開帳戶之餘額分別為93元、117元,且於10
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期間,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均不到10筆等情,有前揭郵局及銀行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對於「謝先生」究竟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亦心存疑慮,故僅交付其名下較少使用且存款餘額較少之帳戶,以免自己蒙受損失;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辯稱僅交付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帳戶資料給「謝先生」,並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訊問時才改供稱確實有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倘被告未預見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謝先生」,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案使用,又何須於案發初期警詢中虛偽供稱並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此情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謝先生」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卻為申請貸款,縱遭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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