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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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貳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零柒公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壹拾陸顆(驗餘淨重總計肆點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勝堯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濠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公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總淨重1.4公克)、含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16顆(總淨重4.64公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總淨重
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7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洪勝堯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袋、綠色藥錠16顆扣案可佐。且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送驗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袋(含標籤)總毛重1.48公克,總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707公克,檢出含有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另扣案之綠色藥錠16顆,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送驗之綠色藥錠16顆,總淨重4.64公克,驗餘淨重4.56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鑑識中心101年9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2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第55頁、第5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上開毒偵卷第11至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而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101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取得上開同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與MDMA持有之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行從背包內取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與MDMA交付警方扣案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惟查,依據中山分局101年8月17日移送書中所載:
「犯罪嫌疑人洪聖堯,...員警發現可疑盤詰時,復經 洪嫌 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1頁),另巡 佐紀炳場 、警員 鄭文雄 等人於
101年12月15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詢問洪嫌(按,指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因見洪嫌臉色及行為則顯有些猶豫,職等隨即要求洪嫌將背包打開供職等檢視背包內物品,職等於該背包內目視發現有數個裝有物品之夾鏈袋,則詢問洪嫌…是否為違禁物品或毒品?並請其取出檢視,洪嫌遂自行從背包中取出該物品交與職等,並坦承該夾鏈袋內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本件查獲經過為警目視被告背包內容物,發現夾鏈袋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時,被告才配合交出毒品,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前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袋及綠色藥錠16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4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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