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聿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聿媗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1年間遭第三人陳○龍詐騙房產及信用卡,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6萬5526元無力清償,為維持生活並撫育子女,債務人於近十多年來亦向友人謝○望支借生活費累計至今約250萬元,債務人目前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係每月向弟弟借2萬元生活,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惟其所提供177期,每期還款680
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實非目前無工作收入之債務人所能負擔,故於101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7期,0利率,每期清償68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於101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1年7月向本行申請協商,惟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申訴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民事補充理由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卡防製組出具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撤案申請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23至24、50至66頁),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衣服1000元、房租1萬元、交通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500元、網路749元、保險2000元、永旺財務公司7000元、 詠昊 辦公室費用3000元,並提出續次保險送金單、電費通知及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9、67、68頁),又債務人於本院到場陳稱:我現在沒有收入,我弟弟每個月借我2萬元,房租每月1萬元是我弟弟幫我出的、兩個小孩教育費是我姊姊會給他們,不用我給,保險費目前已經停了、 韓大舜韓曼琇 及父母之扶養費目前均無支出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8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因此,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支出項目中,自應剔除房租1萬元、保險費2000元、詠昊辦公室費用3000元等支出,方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6000元、衣服1000元、行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1000元、電信費1500元、網路749元、永旺財務公司7000元,總計1萬9749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749元+7000元=1萬9749元),則以債務人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1元,維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屬勉強,遑論履行每月清償68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債務人自承其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2000元,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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