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補充記載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復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時地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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