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龍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1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民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適 蔡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蔡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術後、高血壓之傷害。因認陳柏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告訴人 蔡祈全 告訴被告陳柏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於107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於107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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