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豪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上訴人雖於一○七年一月十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云云,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此有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依上訴人住所地即戶籍地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而於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該寄存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前開裁定乃於一○七年三月五日送達上訴人,茲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七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