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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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呂錦泰 管領之炒麵餐盒2盒及炒飯餐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田吉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賣場貨架內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另於近年間有數件竊盜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