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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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呂錦泰 管領之炒麵餐盒2盒及炒飯餐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田吉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賣場貨架內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另於近年間有數件竊盜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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