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