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王進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24巷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羅斯福路4段24巷與汀州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西方向通過汀州路3段;適有告訴人 吳婷如 騎乘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腔骨折、雙手掌瘀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