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70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筆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保加保及郵局存款等資料後以為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基隆市,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