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呂建霆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呂建霆與原告 顏玉玫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兩造訴訟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呂建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建霆負擔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聲請酌定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呂建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