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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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小字第六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係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按月繳納巔峰公司款項,是因巔峰公司停止營業始未繳款等語,有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其上訴理由,均係事實層面之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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