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銘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蘇俊銘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獲臨時召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