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尚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被告蔡尚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
9日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凉山部落沿山公路親戚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28.5公里處時,因安全帽未依規定扣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