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秀美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80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施秀美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7月10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23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