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現場照片10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黃有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鎮○路92之2號居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後壁寮公爺公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2320之6號前,不慎撞擊路旁 黃正行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有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生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正行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