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相對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此係第三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之無權處分行為,抗告人否認其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法律效力。況且,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寺廟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呈報主管官署並取得許可,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強制規定,亦為無效,原裁定裁定准予拍賣,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並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7年5月13日登記完畢。詎抗告人均未依約繳息及清償債務,經其屢次催討未果,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列 曾正旺 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誤繕,應由原審另為更正裁定,附此敘明。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2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高雄│旗山│北勢│230之│林│10,531│全部││││││22││││└──┴──┴──┴──┴───┴─┴────┴────┘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