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林鴻志
黃瑞鏱 被上訴人華埠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9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林鴻志:上訴人並未使用大樓,亦未委任被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產業,被上訴人亦未管理上訴人產業,上訴人房屋僅閒置並未使用,即無支付管理費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效力云云,惟住戶會議如決議請求其他無給付義務人支付管理費,因無請求權存在,為一無效之決議,對上訴人無拘束力。管理委員會應僅得對受益之住戶請求,況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戶使用者之委任,係受雇人之地位,豈能向未委任之第三人請求管理費,原判決顯不合法,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黃瑞鏱:上訴人於97、98年曾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劉文雄 和解,深知上訴人之地址,原審卻以上開和解事宜係劉文雄與上訴人間成立,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知上訴人之地址,理由顯屬矛盾而無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且其無效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被上訴人之住戶會議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該決議無效,自無從請求管理費,原判決顯不合法,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業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並就上訴人林鴻志所稱其並未實際居住自無給付管理費義務、及就上訴人黃瑞鏱稱被上訴人知悉其地址及住戶會議因程序瑕疵而無效等抗辯,分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並泛稱原判決顯不合法等語,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