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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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美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美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涂美蘭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山腳村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鄉○○村○○路○段與內溪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 李孟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停等紅燈號誌之際,突遭涂美蘭駕車由後追撞,致李孟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美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孟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