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琨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85號、105年度偵字第1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琨賢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日野屋日式小館」(下稱「日野屋小館」)之負責人,告訴人3327HV105102(姓名年籍詳卷)係「日野屋小館」之員工。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日野屋小館」倉庫內,乘告訴人拿取物品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胸部及臀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胸部及臀部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亦給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8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