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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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哲笠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故意以蛇行、鑽車縫、超速、逆向及紅燈右轉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發現並趨前攔查時,竟為逃避員警取締沿高雄市○○區○○○路、光遠路、五甲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蛇行、鑽車縫、超速、逆向等方式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蒐證影像紀錄,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哲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為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本件被告故意接連以蛇行、鑽車縫、超速、逆向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已足生道路使用人員之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僅圖規避員警查緝,故意在市區道路上,接連以前述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而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