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內向店長 劉伯弘 佯稱欲購買IPhons5S手機,趁劉伯弘將手機放在桌上供其觀看,劉伯弘又且低頭使用電腦輸入查詢資料之際,徒手將IPhons5S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2萬1000元)取走,得手後並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劉伯弘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柏弘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悔改,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有變賣犯罪所得及所竊得之手機而得款6,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2090號卷第6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6,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