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純純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周純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周純純前因於民國97年2月23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4日,分別犯搶奪罪及竊盜罪(各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五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於97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5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李周純純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廖金劉 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水果攤前,並將攜帶之皮包(內有健保卡、全聯卡各一張、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多元)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即離開該機車與人聊天,而該機車置物箱似未關妥,竟基於趁隙竊取廖金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廖金劉與他人聊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廖金劉皮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廖金劉返回停車處欲拿取皮包時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金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周純純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廖金劉於偵查中之證言、⑶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即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捨棄對證人之詰問權,且表示毋庸再勘驗監視錄影影像,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李周純純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明確坦承監視錄影影像所示之其竊盜行為,惟於審理中辯稱其現已不記得該日情形云云,惟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參酌證人廖金劉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廖金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是其審理中之辯詞,難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周純純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又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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