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恩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宗恩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939,28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3,828,875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9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09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明細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5月10日協商成立,惟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事陳報狀及台新銀行109年4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776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59頁、第80至82頁),可信屬實。聲請人既經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5年間,經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任職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月薪含加班費約50,000元,每月須繳款約28,424元,清償半年後,因公司工作量縮減,聲請人無法再額外賺取加班費,又需扶養母親及胞弟,致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因此償還
5期後,就沒有能力繼續清償協商之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
5月10日成立協商,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債務28,424元,年利率為0%,共分80期,惟聲請人僅繳納5期款項,自95年11月起即未再繳款,而經台新銀行於同年12月
4日向聯徵中心報送前置協商毀諾之情,有上開台新銀行10
9年4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7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0至82頁)。又聲請人於95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未扣相關費用前)為44,899元、46,232元,惟於同年11月、同年12月、96年1月之各月薪資(未扣相關費用前)則分別為30,046元、30,327元、29,986元,有合眾公司109年
5月4日提供之聲請人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07至111頁),兩個時期之薪資已有14,800多元至15,900多元之落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則以聲請人於95年11月、同年12月、96年1月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本身必要生活支出費用9,210元之餘額,聲請人實已無力支付上開與銀行協商之每月金額28,424元,遑論尚需扶養其母親 李賴錦 及胞弟 李宗哲 ,足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從而,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4頁),且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合眾公司,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頁),並有聲請人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合眾公司,依其所提出自107年2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資料,平均每月可領薪資為42,755元【計算式:1,026,111÷24≒42,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上開收入外,則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107年2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頁、第15頁、第17至28頁),足認其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
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9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標準,而該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政府衡量各地區人民之生活消費水準等情形所擬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核屬有據。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母親李賴錦、胞弟李宗哲2人,李賴錦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李宗哲;李宗哲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李賴錦,聲請人每月須對李賴錦支出扶養費用7,433元,對李宗哲支出扶養費用7,433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0頁背面、第59頁)。查李賴錦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現年為76歲,年事已高,於10
6、107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土地4筆、房屋1筆(建地及田地各為2筆,財產總額為2,356,716元)及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35,118元(登載至109年3月31日),有其106年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7頁),其○○○鄉○○段420、43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為聲請人、李賴錦及李宗哲之戶籍所在地,係供自住之需,田地則為耕種之農地,據聲請人陳明其並無工作,僅有國民年金之固定收入,金額不高,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無謀生能力,自始即無扶養義務( 林秀雄 著,親屬法講義,著作出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102年2月三版第1刷,第
382頁,可資參照),而聲請人之弟李宗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餘詳後述),聲請人已陳報李宗哲無工作,難認有維持生活及謀生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李宗哲對於李賴錦應無扶養義務,李賴錦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82元、每年重陽敬老禮金167元(計算式:每年2,
000元÷12月≒167元,年領換算為每月金額),縱加上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7,433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14,86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支付李賴錦扶養費7,433元,尚屬合理。次查受扶養人李宗哲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現年為46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其於106、107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793元(登載至109年3月23日),有其106年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1至43頁、第60頁、第68至71頁),據聲請人陳明李宗哲現無工作,因屬身心障礙人士而謀職困難,長期無工作收入,顯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之母李賴錦對於李宗哲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雖先於聲請人,惟因李賴錦業已不能維持生活,有賴聲請人扶養,應無資力履行任何扶養義務,並無扶養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履行對於李宗哲之扶養義務。而李宗哲雖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縱加上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7,433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14,866元,亦足認聲請人每月支付李宗哲扶養費7,433元,尚屬合理。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42,755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4,86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有13,023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42,755-14,866-14,866=13,023)。
㈤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頁)。又依聲請人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僅644元(登載至109年4月6日),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2至78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644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3,828,875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644元後,尚負有債務3,828,231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3,023元,尚需約2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28,231÷13,023÷12≒24.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