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范程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程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因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為原審,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經審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情形,審酌本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民國110年6月至113年6月間所犯,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分別審理。又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無長期監禁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2),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即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即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7年6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已屬從輕。
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販賣毒品等罪,個別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衡酌抗告人犯罪時間橫跨三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㈣、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無法同案審理,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前開事項若非原裁定業已審酌之事項,即為各確定判決定宣告刑時審酌之量刑事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合併定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