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緩刑貳年。甲○○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張怡榮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2「99年7月8日上午8時53分」應更正為「98年7月8日上午8時53分」、編號3「99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應更正為「98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編號4「99年7月8日上午9時01分」應更正為「98年7月8日上午9時01分」、編號5「99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應更正為「98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時間及地點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點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怡榮」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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