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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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臺灣啤酒5、6罐後,復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於新竹市○○路、勝利路口小吃攤飲用臺灣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 黃清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住處。嗣於翌日即99年8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20至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2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轉身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再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劃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