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急搜字第2號陳報人即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搜索人 鄧百佐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搜索人鄧百佐涉嫌在「SAYHI」通訊軟體之公開群組內公然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02分循線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被搜索人涉販賣毒品案並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因有明顯事實足信被搜索人住處藏有毒品,非迅速搜索恐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遂於107年1月30日22時38分帶同被搜索人返回一旁住處執行逕行搜索被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爰將上開搜索及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核可後,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㈠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上開第
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而檢察官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復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三、經查:㈠本件搜索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因網路巡邏發
現被搜索人涉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乃與被搜索人接觸後,約定販售毒品之數量、價格、地點及交易方式,經抵達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並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乃將被搜索人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本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對話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員警與被搜索人於網路通訊軟體上交涉毒品交易細節時,並無證據可認被搜索人有與他人共犯本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從認定被搜索人住處內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況陳報意旨明確記載本件搜索人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被搜索人住處藏有毒品」,搜索人搜索被搜索人住處之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然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人員自行發動逕行搜索,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有
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檢察官為發動搜索主體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