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國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迄至102年12月11日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