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高明哲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高志鵬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除採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姚昇志 (已改名為 姚糧鈿 ,下稱姚昇志)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述外,並以其於尚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已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陳述。除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卷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 謝雅慧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高志鵬行程表、 郭武博 行事曆、 廖蘇隆 記事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事證,及抗告人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姚昇志、 林倖如 、 謝聰烽 、謝雅慧、 陳朝雄 、 羅朝永 、 曾俊雄 、 張秀菊 、郭武博、 蘇維成 、廖蘇隆、 卓翠雲 等人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及其他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併就證人羅朝永等偵、審中證述之調查、取捨予以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主張「…㈢、原審採信共同被告即證人姚昇志之不利陳述,欠缺補強證據」、「㈣、證人羅朝永…於偵查中證稱未就期約、交付款項之事與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有任何接觸之陳述,足以推翻姚昇志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且對抗告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亦詳予說明「…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姚昇志、證人即上訴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已改制為中區分署,下稱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相關函文資料等,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姚昇志如何初始並未約定具體報酬數額,嗣於民國96年2月6日取得由羅朝永交付之報酬承諾書後,始告知上訴人報酬數額等情,業據姚昇志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足認上訴人知悉受託關說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可獲取相當之對價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2階段收取,就第1階段(即取得租用權時)其報酬為50萬元,第2階段(即價購完成時)付清其餘報酬250萬元,其並已收到承租部分之報酬50萬元,及上訴人對於『 阿德 』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係其請託關說協助處理本件土地承租價購案之報酬等情…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姚昇志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至證人羅朝永、曾俊雄既係透過姚昇志轉達,均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報酬之約定或交付,其等於偵查中證稱未就期約、交付款項之事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姚昇志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見本院上開判決第2頁、第5至6頁)。因以原確定判決既詳述其認定證人姚昇志並非為邀輕典始為不利抗告人陳述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原確定判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對證人姚昇志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主張證人姚昇志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之「動機」係為邀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寬典,進而質疑姚昇志證述之真實性,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屬無據。又聲請再審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姚昇志不利於抗告人陳述之補強,而遍查全卷亦查無對之為補強之任何證據;以此等證據,與原判決未予斟酌之證人郭武博、蘇維成、林倖如及羅朝永有利證述為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姚昇志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乙事,已經本院前開判決詳予說明、指駁,又原確定判決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人羅朝永、郭武博、蘇維成、林倖如之偵、審中之證述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亦為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無違法不當之處。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縱予綜合判斷,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再事爭辯外,並謂:原裁定對其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引證人郭武博、蘇維成、林倖如、羅朝永在偵查或審理中所證,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足證姚昇志於本案意欲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而與國有財產局接洽之初,係 李鎮楠 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蘇維成亦誤認其為李鎮楠辦公室主任;姚昇志未及時交付所收現金200萬,且在抗告人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倖如時,告知係南投「阿德」所捐之政治獻金,而「阿德」(即羅朝永)既非東豐閣公司負責人,姚昇志亦稱 伊向 抗告人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云云,則抗告人能否獲悉該項捐款與東豐閣公司之承租及價購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有關。原裁定未與卷內證據綜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姚昇志自95年7月起,即受聘為抗告人之國會助理,而東豐閣公司係至95年12月13日,始由共同投資人羅朝永出面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由抗告人立法委員之身分及擔任該項職務之便,出面向有關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嗣即由抗告人親自出面在其國會辦公室內向該局副局長蘇維成請託,繼之又多次就東豐閣公司價購案,召集該局局長郭武博及蘇維成,以及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會議室協調讓售上開國有土地會議,是至遲自抗告人親自向蘇維成請託起,蘇維成應無誤認關說請託者為李鎮楠委員之餘地。蘇維成所證此節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姚昇志在審理中證稱:「阿德」要給政治獻金;且稱:伊與抗告人說「阿德要給政治獻金,不是說「東豐閣公司」,抗告人對兩者關係連接不起來等語一節,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理由肆三之㈠4.),顯係業經法院取捨並說明理由之事證。綜此,抗告人執卷內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惟其所持之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取捨,並敘明理由,或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均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件再審無關之其他案件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