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除造成己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