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金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紀榮豐 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吳春英 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公設辯護人聲請告訴人 陳沛琳 為證人當庭作證,來釐清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8行至第10行犯罪基礎證據,已被告訴人變造及冒充做偽證,明顯證據有錯誤,審判長若准許公設辯護人傳訊告訴人為證人,即得證明犯罪基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已被告訴人陳沛琳變造冒充,即可證明B契約包括皇宮御品公司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分會長分銷買賣契約書及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退休圓夢分銷買賣契約書並無交易,足證告訴人毀約不履行,並無購買總計1,209盒鈣食品總計新臺幣(下同)727,500元,及定額廣告總計500PV廣告總計120萬元,並可證明A契約全部取貨完畢,至今告訴人尚欠鈣食品禮盒貨款75,000元,並可證明兩造在簽約、訂貨、取貨7日內均無異議,足證兩造並無異議,傳訊陳沛琳當庭與被告紀榮豐對質可以證明A契約與B契約之公司名稱不同、契約名稱不同、訂購商品不同、鈣食品零售價格不同、每盒顆粒不同、契約期限不同、契約規格不同、契約退貨約定不同、契約贈品不同、契約獎勵不同、契約收入不同、契約紅利不同、交易結果不同,可以證明兩種契約完全不同,並可證明陳沛琳惡意變造B契約減去第二面、第四面並以A契約的訂購書冒充B契約的訂購證明,明顯牛頭不對馬嘴,並可證明B契約並無交易,A契約已全部取貨完畢,可以證實被告並無詐欺,並無犯罪,應判無罪,原審未查上列物證及人證,並無傳訊陳沛琳為證人,就此變造證據及冒充證據部分出庭作證,就判決被告有罪,足顯不公。㈡公設辯護人聲請告訴人 林玉燕 為證人當庭作證釐清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8行到第10行犯罪基礎證據,已被林玉燕冒充作偽證,若傳訊林玉燕為證人,即可證明犯罪基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均被林玉燕冒充足可證明B契約包括皇宮御品公司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會長分銷買賣契約書並無交易,足證林玉燕毀約不履行,並無購買鈣食品總計225盒,總金額137,500元,並可證明A契約全部取貨完畢,可證明告訴人林玉燕尚欠鈣食品貨款47,500元,可證明兩造在簽約、訂貨、取貨7日內並無異議,足證兩造A契約並無爭執,審判長若准許傳訊林玉燕當庭與被告紀榮豐對質,即可證明A契約與B契約的契約名稱不同、訂購商品不同、鈣食品零售價格不同、每盒顆粒不同,契約期限不同、契約規格不同、契約退貨約定不同、契約贈品不同、契約獎勵不同、契約收入不同、契約紅利不同、交易價格不同,兩種契約完全不同、並可證明林玉燕惡意以A契約之訂購單冒充B契約的訂購證明,明顯牛頭不對馬嘴,並可證明B契約並無交易,A契約已全部取貨完畢,林玉燕尚欠被告鈣食品47,500元,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並無犯罪,應判無罪,原審未詳查上列物證,並無傳訊林玉燕為證人,就此冒充證據出庭作證,就判決被告有罪,足顯枉法裁判。㈢公設辯護人聲請告訴人 吳育森 為證人當庭釐清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8行到第10行,犯罪基礎證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購買鈣食品105,000元,支付訂金5萬元後,因告訴人吳育森錢不夠,於100年5月5日與被告紀榮豐協商更換2組器材(檢排儀),當日並已取貨完畢,本件已銀貨兩訖,兩造於7日內100年5月12日並無異議,足證兩造並無爭執,原審未加詳查上列物證與人證,就判決被告有罪,明顯枉法裁判。㈣公設辯護人聲請告訴人 羅芬芳 為證人,當庭作證可釐清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8行到第10行犯罪基礎證據已被羅芬芳冒充做偽證,若傳訊羅芬芳為證人可以證明作為犯罪基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已經被羅芬芳冒充,足可證明B契約包括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並無交易,足證羅芬芳毀約不履行,並無購買總計200盒鈣食品總計105,000元,並可證明A契約全部取貨完畢,告訴人尚欠鈣食品貨款22,500元,兩造在簽訂A契約之後及訂貨、取貨7日內均無異議,足證兩造並無爭執,若傳訊 羅芳芬 當庭與被告對質可以證明A契約與B契約公司名稱不符,契約名稱不符、訂購商品不符、鈣食品零售價格不符,每盒顆粒不符,契約期限不符、契約規格不符、契約退貨約定不符、契約贈品不符、契約的獎勵不符,契約的收入不符,契約的紅利不符,交易的結果不符,可以證明A種契約與B種契約完全不同,並可證明羅芬芳以A契約的訂購書冒充B契約的訂購證明,明顯牛頭不對馬嘴,並可證明B契約無交易,A契約已全部取貨完畢,羅芬芳至今尚欠被告鈣食品22,500元,證明B契約並無交易,可證實被告並無詐欺、並無犯罪,應判無罪。㈤審判長未經調查被變造之證據及未傳喚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 陳文男李羅素雲 以釐清證據被變造冒充之真相,未給被告紀榮豐最後陳述完畢,即諭知105年4月26日宣判,有突襲性裁判。為此,爰依刑事訴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01至202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至6頁、第88至91頁、第120至122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於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調查與否,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定之權,其以
當事人之聲請為不必要者,亦得以裁定駁回之,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48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等人,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審理時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完畢(見本院卷㈡第96至127頁),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陳文男、李羅素雲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辯護人稱本案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於警訊就相關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等(被告稱係B契約),僅保留封面,然後把「特約幹部訂購商品買賣指定契約書」(被告稱係A契約)充為上述「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之訂購單,屬變造證據,誤導法院,又因告訴人陳沛琳等人是否有智慮淺薄致受騙情事,亦有調查必要,是聲請詰問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暨聲請詰問證人陳文男、李羅素雲,以證明上述「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與「特約幹部訂購商品買賣指定契約書」係各別獨立之契約云云;然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訂立之契約種類、數量不少,時間既接近,名稱復相近,縱於警卷所附相關契約書影本有缺頁漏附情事,然詳細契約書影本則均附錄於本案其餘案卷中,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並非僅有上述警卷資料可憑;部分契約書影本缺漏是否屬變造證據,有無影響被告等罪責,A契約、B契約縱屬分別訂立簽署之契約書,然是否完全獨立,而全無牽連隸屬關係,是否同屬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整體行為之一部,而無從分割,告訴人陳沛琳等人是否因智慮淺薄始受騙,此均為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無庸詰問證人證明之,是並無詰問上述證人之必要,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且觀諸上開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陳文男、李羅素雲之聲請傳喚調查,顯係對於證據應否調查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所得異議之範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有未當。
㈡又本件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9日審判期日訴
訟進行時給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㈣第10至24頁、第181至183頁),於105年2月16日審判期日訴訟進行時,由辯護人為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辯護,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最後陳述,另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其餘被告最後陳述完畢後,因被告紀榮豐又補充最後陳述,補充未完畢再經本院改期續行審理(見本院卷㈤第64至77頁反面),於105年3月1日審判期日,由被告紀榮豐補充最後陳述完畢,審判長即諭知本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本院卷㈤第200至202頁反面),觀諸前開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顯已充分保障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之防禦權利,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給予被告紀榮豐最後陳述完畢,即定期宣判,有突襲性裁判之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調查證據及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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