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自友人 馬秀峰 (已歿)處收受面額一百元之偽造舊版美鈔之有價證券數十張後,明知該等美鈔為偽造,仍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唐楚傑 介紹,向 陳拱辰 借款新臺幣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並提供前揭偽造百元美鈔三十五張為擔保而行使之,後甲○○又藉機向陳拱辰取回十張連號之偽造美鈔,然始終未返還所借款項;陳拱辰因不甘損失,明知所餘美鈔係偽造,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辦理匯款之機會,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持所餘之偽造美鈔二十五張(編號分別為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A),以向該行負責外幣買匯之一號櫃臺行員 楊雅評 兌換新臺幣之方式行使之,經楊雅評觸摸紙鈔察覺有異,聯絡該行主管前來鑑定之時,陳拱辰即表示欲取消兌鈔而逕行離去,並將前開美鈔全數留於櫃臺。嗣經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報案,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美鈔共二十五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及有關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問答之間,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均屬不罰,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準此,解釋上,行為人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包含行為人之知覺、判斷及決定三要素,亦即,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依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加上良知理性或社會價值規範後所為之判斷作用、以及依據判斷作用之結果,進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有無完全喪失或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為斷。至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拱辰之供述、證人唐楚傑、楊雅評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偽鈔美金案訪問表、勘驗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扣案偽造佰元美鈔二十五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扣案美鈔均屬真正,並非偽造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年間,自友人馬秀峰處收受數十張佰元面額之美鈔,嗣被告經由友人唐楚傑介紹認識陳拱辰,而向陳拱辰借款新臺幣六萬元,被告並透過唐楚傑交付其中部分美鈔予陳拱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經被告於自承在卷(偵卷第五二、六七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經唐楚傑陳述明確(偵卷第十二、五九、六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㈡第三二至四一頁),可以採認。嗣陳拱辰因被告未返還借款,不甘損失,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利用辦理匯款之機會,持其中二十五張美鈔向該銀行負責外幣買匯之行員楊雅評行使兌換,經楊雅評發覺有異,聯繫主管前來處理並報警,經警扣得美鈔二十五張等情,亦分據陳拱辰、楊雅評陳述明確在卷(陳拱辰部分見偵卷第六、五八、六八頁;楊雅評部分見偵卷第
十三、五二、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㈠第五一至五五頁)。而扣案美鈔二十五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顯微鏡、VSC—1檢視,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印刷特徵比對、紫外燈照射檢視,均認屬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十四至二九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四00二二八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㈡第十二頁)在卷可憑,扣案美鈔確屬偽造,亦堪認定。此外,扣案之美鈔,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履勘比對結果:㈠顏色泛黃,不如真鈔清晰明亮;㈡紙質平滑,四角落標示100部分及上下方文字字樣突出不明顯,若有若無,不若真鈔凸出部分明顯;㈢真鈔左邊防偽線相當明顯、只要有燈光即可看出,偽鈔則無;㈣比真鈔小約0‧三公分。整體感覺一般人接觸偽鈔即可判斷有問題,因偽鈔紙質過於平滑、僵硬,一般人可辨別真偽,似一般紙張影印偽鈔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六三、六四頁)。綜上各情,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固屬有據。
六、惟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將被告送請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一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綜合鑑定所得資料,個案主要臨床表現便是以長期持續幻聽及妄想為主,而一段時間則可能出現情緒高亢、行為混亂之情形,在急性發作過後,仍可以觀察部分精神症狀故其精神科診斷應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中。⒉個案雖然一般生活功能尚可,言談合宜,整體智能表現位在同儕的中等程度,但受於其聽幻覺及誇大妄想之影響,在與其精神症狀相關的事務判斷上,的確可能受損,因此個案長期將自己視為地下情報人員,工作內容則是處理過去國民政府及 孫中山 先生遺留下來的資金,即使牽涉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及曾數次住入精神科病房治療,但仍缺乏現實感,對其身份及任務深信不疑,並且表示已經掌握孫中山先生的花旗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回顧此一案件內容,似乎是與其長期精神症狀相關,故可以合理推測其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經導致其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針對相關事務處理及判斷已造成嚴重影響」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馬院醫精字第0九七000三三八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此外,進行上開精神鑑定之馬偕醫院醫師 徐堅棋 於本院具結陳稱:係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第八年主治醫師,精神鑑定應該超過五十件,本案主要由我鑑定。本案被告由其過去病情看起來,應該是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一般病人會有幻覺、妄想,情緒變化時會有類似躁鬱症的表現,但是幻覺、妄想是持續的。類似躁鬱症的表現是比較像急性的發作期,生活上較穩定時仍會出現幻覺、妄想。從過去來看,被告主要幻覺是聽到神的聲音,七十八年有在本院住過…八十一年五月他又來急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至二十三日有來本院住院,當初問他住在哪裡,他說是住在各地的 蔣公 行館,在國安局工作,有提到有人要他處理舊幣交換的事情…。在我們觀察,病人跟他妄想無關的事情表現與常人無關,處理個人事物都很正常,但是有關妄想部分的事情就很有問題,他一直提到自己是國安局的情報人員,要處理國際金融的事情…。這樣的妄想從以前看起來,七十幾年至今都沒有緩解…。(他有無可能是假裝的?)因為他的就醫紀錄不是最近發生,…我們認為病患這個狀況的確是存在的,應該不是假裝的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至六頁),綜上,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參照前述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業曾多次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並未拒絕接受治療。且被告尚能正常處理與其妄想無關之個人事務,此亦經論述如前,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狀,及本案案發距今已逾五年,本院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已非甚高,是尚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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