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臻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 劉家綺 ,於電話中向其佯稱可向廠商訂購較廉價之尿布、奶粉、奶嘴、沐浴乳等商品,致劉家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立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黃立臻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遲未交付其所代為訂購之尿布、奶粉、奶嘴、沐浴乳等商品,並經劉家綺多次催討亦避不見面,劉家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立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家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銀行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詐術
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一│103年7月23日│4,200元│├──┼────────┼───────┤│二│103年7月23日│800元│├──┼────────┼───────┤│三│103年7月25日│15,810元│├──┼────────┼───────┤│四│103年7月27日│18,660元│├──┼────────┼───────┤│五│103年7月30日│13,538元│├──┼────────┼───────┤│六│103年8月3日│2,375元│├──┼────────┼───────┤│七│103年8月4日│6,000元│├──┼────────┼───────┤│八│103年8月5日│13,568元│├──┴────────┴───────┤│合計74,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