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丁○○即獅子王舞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又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獅子王舞廳於民國91年2月6日核准設立,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2樓,營業項目:⒈舞廳業。⒉菸酒零售業,於93年12月31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該舞廳係以收費供銷費大眾通霄達旦跳舞狂歡之場所,早於94年7月間,陸續接獲歹徒恐嚇電話告知:「須交30,000,000元,如果不從,即要對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以此恐嚇獅子王舞廳,丁○○身為經營者,竟毫不在意,仍然繼續營業,未加強消費者之安全。原告於94年8月11日凌晨,偕同友人前往消費,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突然發生數起爆炸,原告恰在爆炸之位置旁,受到嚴重傷害,致右手食指被炸斷,右臀穿刺傷,被鐵片射入於大動脈旁,如進行開刀手術將造成右腿癱瘓。因此,未能取出鐵片,致右大腿長期抽痛尤其晚上更無法入眠,身心痛苦已頻臨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說明於下:
⒈醫藥費部分:
自9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原告先在敏盛醫院急救,隨即轉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當日並接受顯微重建再接食指及傷口清創手術,於94年8月16日出院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於94年8月23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近1年,醫療費共計支出185,610元,丁○○即獅子王舞廳代為付30,000外,原告尚有155,610元之損害,然其僅請求5,610元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畢業於基隆崇右技術學院二專財務金融,正值青春年華,突遭斷指及右大腿射入彈片,經醫師斷定在主動脈之旁無法開刀取出,更長期忍受疼痛,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因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⒊工作上之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後立即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自9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其本在基隆市福客遊樂場工作,每月有23,000元收入,因本件事故致其右手指被炸斷,緊急入院治療,不得已辭去工作專心求治,直到1年半後才慢慢回復心理上難以承受之傷痕,重新開始在新竹某藥粧打工,由於無法習慣,半年後回基隆市至國泰人壽公司上班,但公司規定以招保險之業務績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因其並無良好之社會關係,每月平均只能獲得20,000元左右。倘原告未受到斷指之傷害,可以靈活操作電腦等,在現代工商社會較容易找到固定薪金之工作,因此,原告在工作方面所受之損失列舉如下:⑴其受傷至再開始工作之期間至少在1年6個月以上,此期間以每月23,000元計算,共損失414,000元。
⑵原告畢業於基隆崇右技術學院二專財務金融科,因受傷斷指
不能與平常人一樣,找到固定薪水之工作,或找到亦因右手食指被炸斷操作不靈活,職務之升遷受到限制,所得之薪水必定減少,以每月減少5,0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60,000元,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故自96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其年滿60歲即133年8月10日止,其工作期間尚有37年,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276,476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696,086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獅子王舞廳於91年2月6日核准設立,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2樓,營業項目:⒈舞廳業。⒉菸酒零售業,於93年12月31負責人變更為丁○○,該舞廳係以收費供銷費大眾通霄達旦跳舞狂歡之場所,早於94年7月間,陸續接獲歹徒恐嚇電話告知:「須交30,000,000元,如果不從,即要對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以此恐嚇獅子王舞廳,丁○○仍然繼續營業,未加強消費者之安全。原告於94年8月11日凌晨,偕同友人前往消費,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突然發生數起爆炸,原告恰在爆炸之位置旁,受到嚴重傷害,致右手食指被炸斷,右臀穿刺傷,被鐵片射入於大動脈旁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1件、照片3張、剪報、周刊雜誌報導、網路新聞各1件、獅子王舞廳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9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本件事發時之獅子王舞廳負責人丁○○係於94年7月
28日凌晨約1時11分許,接獲大陸地區某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士撥打獅子王舞廳告知:「須交30,000,000元,如果不從,即要對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以此恐嚇獅子王舞廳,因該舞廳並未依指示給付而未得逞。大陸地區某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士又接續於94年8月4日凌晨0時24分、94年8月
6日凌晨1時58分許,以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欲索取錢財均未得逞。訴外人戊○○(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即於96年8月10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車內將具殺傷力之手機炸彈3顆交予訴外人甲○○、丙○○(上開2人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指示分別將3顆手機炸彈置於舞廳內大吧檯下、右側小吧檯下、左側逃生門等處。甲○○、丙○○明知該等所交付外觀為行動電話之手機實際上係爆裂物,且可預見如果爆裂,在舞客眾多之舞廳內可能生人員死亡之結果,而與戊○○基於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不確定殺人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戊○○之指示,將3枚NOKIA牌行動電話改造而成之手機炸彈分別藏置於2人所著上衣口袋內後進入舞廳,並將之藏放於上述地點,期間戊○○並以行動電話與甲○○及丙○○聯絡放置炸彈事宜。嗣隔日即8月11日凌晨約3時51分及59分許,由某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士再以電話撥打獅子王前揭電話向丁○○恐嚇稱:「要30,000,000元,若有不從,嚴重的後果自行負責」,丁○○未予明確允諾,掛上電話後未幾,旋由大陸地區某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士以電話撥號搖控引爆該3枚手機炸彈,致在該舞廳內消費之舞客原告受有右手食指斷裂之重傷害、中指撕裂及右臀穿刺傷等傷害;訴外人 劉育吟 右手關結處撕裂傷;訴外人 張家榮 左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訴外人范姜光淋左腳踝撕裂傷、訴外人 廖尉辰 左肩部及右下肢創傷;訴外人 劉國棻 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異物之傷害,分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事發經過亦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戊○○、甲○○、丙○○等人共謀在獅子王舞廳內放置爆裂物,並加以引爆所致。
⒉次查,丁○○在本件事發前雖已於94年7月間接獲戊○○等
人之共犯所撥打之恐嚇電話,然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但當時並無發生任何損失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19號卷第96頁),足見丁○○已採取一定作為,並將此事交由警方為後續處理,是原告主張丁○○對於上開恐嚇電話毫不在意,仍然繼續營業,未加強消費者之安全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係由戊○○之指示甲○○、丙○○將前開3顆手機炸彈攜入獅子王舞廳內放置,並加以引爆,已如前述,則本件危害之產生顯非丁○○之行為所造起,自難課以丁○○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況戊○○等人又將前開3顆手機炸彈為適度之偽裝,藉以逃避獅子王舞廳人員之查緝,基於憲法對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獅子王舞廳或丁○○亦無權對每位消費者進行如同警方之臨檢作為,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殊難有效防範此類恐佈攻擊事件。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丁○○或獅子王舞廳之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加強消費者之安全措施,致其
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應對於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96,0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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