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錦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7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錦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馮錦程係 馮兆斌 之胞兄,緣馮兆斌任職於欣興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並於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詎馮錦程利用馮兆斌具中度智能障礙,不瞭解銀行金融卡、印章、存摺若由他人保管,無庸本人到場即可領取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馮錦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款機,持其所保管之馮兆斌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馮錦程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上開馮兆斌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748元。
(二)馮錦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未經馮兆斌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填具「委託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勞健保加、退(眷屬)保申請單託書」等文件,並在其上盜蓋代馮兆斌保管之印章,用以表彰馮兆斌授權馮錦程代理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並用以表彰馮兆斌向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辦理退保、退會,復持向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辦理馮兆斌老年給付及勞、健保退保而行使之,使該工會之經辦人 謝秀玉 陷於錯誤,誤認係馮兆斌授權馮錦程辦理,使該工會為馮兆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於100年2月23日將所退勞保費777元、退健保費826元交付馮錦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馮兆斌。
(三)馮錦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未經馮兆斌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填具「委託書」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在其上盜蓋代馮兆斌保管之印章,用以表彰馮兆斌已於100年2月24日離職退保、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持向勞工保險局新竹縣辦事處辦理馮兆斌老年給付而行使之,使該辦事處之經辦人 何忠正 陷於錯誤,誤認係馮兆斌授權馮錦程辦理,使該辦事處為馮兆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馮兆斌。
(四)馮錦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未經馮兆斌之同意或授權,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在其上盜蓋代馮兆斌保管之印章,用以表彰馮兆斌已於100年3月18日離職並退保、且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復再持向欣興園藝景觀有限公司辦理馮兆斌老年給付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之經辦人 陳筱萍 陷於錯誤,誤認係馮兆斌授權馮錦程辦理,使該公司為馮兆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而於100年4月11日將馮兆斌之勞保老年給付計106萬3851元核撥入馮兆斌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園藝景觀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馮兆斌。
(五)馮錦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未經馮兆斌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36萬元及盜蓋馮兆斌之印章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 金宛亭 陷於錯誤,誤認係馮兆斌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而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馮兆斌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馮錦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未經馮兆斌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40萬元及盜蓋馮兆斌之印章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金宛亭陷於錯誤,誤認係馮兆斌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而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馮兆斌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七)馮錦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款機,持其所保管之馮兆斌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馮錦程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上開馮兆斌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計23萬0,024元。
二、案經馮兆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錦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馮錦程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二)告訴人馮兆斌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他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0至63、71至74、124至127、148至150、153至158頁)。
(三)證人陳筱萍、何忠正、謝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25、126、149、154、155頁)。
(四)告訴人馮兆斌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3張、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0年8月10竹東存字第1000002617號函檢附告訴人馮兆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取款條影本、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1日保給核字第100041016539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
25日保承資字第10060598850號函所附告訴人1勞保加保申請書、請領老年給付申請書(填表日期100年3月29日)、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2日保給簡字第100041016539號函影本及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委託書(填表日期100年3月10日)、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2日保給老字第100102866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表日期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2日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勞健保加、退(眷屬)保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各1份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所提供提款人提款監錄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上偵查卷第9至12、21至30、49至59、129至136、138至14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馮錦程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其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其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4、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其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至被告馮錦程如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馮錦程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不顧手足情誼,而先盜用告訴人即被害人馮兆斌所有之印章、提款卡,並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其所不足取;考量被告馮錦程犯後於本院庭訊之際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馮錦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於本院庭訊之際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得到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10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9日所填具之「委託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勞健保加、退(眷屬)保申請單託書」,及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1日所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馮兆斌」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委託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新竹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勞健保加、退(眷屬)保申請單託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原本均已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馮錦程詐欺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亦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一│100年1月19日│30,000元│├──┼───────┼───────┤│二│100年1月21日│15,000元│├──┼───────┼───────┤│三│100年1月22日│20,006元│├──┼───────┼───────┤│四│100年1月31日│5,006元│├──┼───────┼───────┤│五│100年2月5日│5,006元│├──┼───────┼───────┤│六│100年2月10日│20,006元│├──┼───────┼───────┤│七│100年2月14日│1,006元│├──┼───────┼───────┤│八│100年2月21日│2,006元│├──┼───────┼───────┤│九│100年3月11日│1,506元│├──┼───────┼───────┤│十│100年4月6日│206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一│100年4月14日│60,000元│├──┼───────┼───────┤│二│100年4月14日│20,000元│├──┼───────┼───────┤│三│100年4月14日│27,000元│├──┼───────┼───────┤│四│100年4月15日│35,000元│├──┼───────┼───────┤│五│100年4月15日│60,000元│├──┼───────┼───────┤│六│100年4月22日│20,006元│├──┼───────┼───────┤│七│100年4月23日│1,006元│├──┼───────┼───────┤│八│100年4月23日│2,006元│├──┼───────┼───────┤│九│100年4月24日│5,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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