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八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傷害原告,有傷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憑。原告原應營快餐店,因受傷而嚴重受損,且傷口需長年復健,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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