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炫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被告黃炫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舜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德街口之倉庫內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