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王中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劉 阿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賴劉阿母將「東和聯合商場攤位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