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MINHTAM(中文名:黎氏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MINHTAM(黎氏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MINHTAM(中文名:黎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告LEMINHTAM(越南籍,中文名黎氏新)
男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2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巷○○號(居留地址)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新自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喜美超市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對面處,因身上酒味甚濃,為警攔檢,並測得黎氏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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