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本案之犯罪地亦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09頁),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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