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7年3月16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沙遊藝場內執行臨檢,見甲○○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具體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