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開口效網路行」之負責人,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明知「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之線上遊戲軟體,為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專屬授權予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崗公司),非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詎甲○○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將其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入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單機版遊戲軟體,重製在上址店內電腦伺服器主機一臺及消費者端電腦主機八十九臺內,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女 吳若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收費十五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前開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之客戶使用,以此出租之方式侵害前開公司享有前開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開口笑網際網路」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伺服器一臺(交由甲○○保管)及電腦主機八十九臺(其中88臺交由甲○○保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可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